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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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
第一六六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
度桃簡字第七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七號)。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七號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
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本票執票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
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
由(如本票偽造、變造或其他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該裁
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其
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得許發票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許其依法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
三三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七三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正進行至對不動產價格之鑑定請兩
造陳述意見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並非其自願所
簽下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七號卷宗、本院九十
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
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
應依職權命聲請人預供擔保。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停止強制執行
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元,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二年,共計二年十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
約需三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所可能受
之利息損害約為二十萬八千五百元(1,390,000×5%×3=208
,500)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准許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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