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榮車業台北服務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
「榮民參與經營」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並
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
號牌兩面後由被告營運,被告亦同意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
稅、營業稅等各項稅款及每月交付原告行政事務費新臺幣(
下同)600元,詎被告迄94年5月10日遭註銷牌照止,共積欠
各項稅款達43476元,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故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予原告。又被告所使用之983-CD
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今被告違反經營
契約書第11條:(1)、(6)兩項,原告依約得終止契約並
追償損失之利益,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
還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公路監理車
輛積欠資費參考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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