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送達代收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
卡號為:四五六三─0一八五─0九六九─二三00號、卡別:VISA卡,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累計記帳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未給付
,其中六萬九千零四十二元為消費款,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一千八百
元為違約金,二百元為手續費,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
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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