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三七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劉宜芳
王綠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零點肆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
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使用(卡號:五四五七─四五一0─0五
七二─八一0二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
今,尚積欠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一萬九
千零五十四元,利息、違約金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以上共計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
,暨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合而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通知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
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