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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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經由訴外人泰安房屋企
業行(下稱泰安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42萬元之代價
,向原告為購買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要約,立有買賣要約書1紙
,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為簽名承諾並通知被告,則依要約書
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預約,互負簽立
買賣本約之義務;孰料被告竟無故拒絕締結買賣本約,顯然
故意違約,依要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系
爭房地總價142萬元3%計算即42,600元之違約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5日內支付,不獲置理,爰依兩造買賣
預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600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按:即上開存證信函到
達被告後加計5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其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要約書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伊簽約時有支付3,000元定金,當時仲介系爭房地之泰安房
屋經紀人 蔡佩純 表示須經原告審核,隔2天蔡佩純告以須支
付10萬元定金給原告審核,伊擔心被騙,當場即表示不買了
;另原告所為簽名承諾,係蓋印訴訟專用章為之,是否有承
諾之法律效果,伊不甚清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1日經由泰安房屋欲以14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簽有要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要約書1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已撤回要約,(二)原告是否
已承諾,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撤回要約
據系爭要約書第2條約定,買方欲撤回要約,應於賣方承
諾前,以書面連同要約書親至泰安房屋辦理後生效,是關
於要約之撤回,系爭要約書已明訂為書面要式行為,則本
件被告撤回要約之時期,固與證人蔡佩純所述不同(按:
證人證稱係原告傳真簽名承諾之要約書後,被告始表示不
願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僅以口頭向證人為撤回之意思
表示,未以書面為之一情,為被告所自陳,並經證人證述
無訛,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尚不生撤回要約之效力,被告
仍受該要約之拘束。
(二)原告是否已承諾
承上,於被告要約未生撤回效果之情形下,原告違約金請
求權之有無,實繫於系爭買賣預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亦即
原告是否已為承諾;換言之,原告以訴訟專用章用印於系
爭要約書上之行為,可否認其依約具有簽名承諾之效果。
經查:
1、為因應生活事務繁雜致生性質不同之簽章需求,避免印章
濫用導致交易風險,於印章標明特殊用途限制簽章效力者
,如:簽收專用、訴訟專用、請領款專用等,實乃一般社
會常情,如使用標明特定用途之印章,當可認定行為人欲
限制簽章效力於該特定事項上,是其蓋章之法律行為效力
,自應以所標明之用途為限。準此,原告刻印訴訟專用章
,自限於訴訟上之使用,如訴狀之製作、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等,始生簽章效力,於其他法律行為,如:發票、簽約
等,自應以原告公司章為之,尚不得率以訴訟專用章替代
,故本件原告以訴訟專用章為系爭要約書之簽名承諾,應
認其不生承諾效力。原告固主張其為外商公司,對外並無
使用公司大章之慣例等語,然此為原告自身之慣行或屬原
告內部行政管理事項,核與外部法律行為效力之判斷無涉
,況徵之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委任狀,其上之用
印均為原告公司章,足見原告非無公司章可資簽約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民法並未規定要約、承諾應以何種形式為之,
今被告之要約既經原告承諾並通知到達被告,則買賣預約
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生效一情。查,關於原告承諾之意思
表示,系爭要約書第3條已明文須原告於要約書上簽名為
承諾始可,是原告之承諾與前述被告要約之撤回相同,係
約定為書面要式行為,於方式未完成前,契約自不成立;
而原告以訴訟專用章所為之簽名,不具承諾效力,業如前
述,則其未依約完成書面簽名之要式行為,至為顯然,縱
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另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亦不
生承諾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買賣預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42,6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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