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而自任會首如附表
所示之互助會共三組互助會,然被告於90年8月間即無故停
會且於合會期間連續冒標詐得會款,其中原告已經繳付、被
告應給付之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70,000元,因之本於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元
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跟會及遭被告詐騙、冒標、停會等事實,業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於該刑
事案件審理期間坦承,並有互助會名單、債權人名冊上明確
記載原告之債權額為870,000元等文書附於刑事案卷為證,
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
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
第1746號駁回後確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因之,原告本於會款債權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一
(一)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二)開標日期:每月十五日
(三)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四)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五人
(五)開標方式:內標
附表二
(一)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止
(二)開標日期:每月二十五日
(三)每會金額:二萬元
(四)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二人
(五)開標方式:內標
附表三
(一)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開標日期:每月二十日
(三)每會金額:二萬元
(四)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一人
(五)開標方式:內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