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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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鋇珞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倫
訴訟代理人  李瑞雲
被   告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棟
訴訟代理人  盧人傑
       周威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7
0元,及其中256,2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24,079元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乾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亨公司)施作「
北勢溪環境營造計畫工程(第五標)河道環境景觀營造第二
標工程」(下稱北勢溪工程),並於103年1月20日將其中
婆羅洲鐵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鋇珞林有限公司
(下稱鋇珞林公司)施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
為815,921元,惟以實際完成工程數量實算工程款。嗣原告
施作景觀橋面項目時,依被告指示施作,卻因該項目面板鋪
設問題遭勒令停工,至同年6月下旬始接獲被告通知上開景
觀橋面拆除面板重新施工之估價。原告遂併就前景觀橋面施
工部分請款,詎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催討,仍拒不付款。
是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37,872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6,291元及17,316元、
6,763元之2筆稅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491條及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370元,及其中256,2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24,079元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數量及項目有誤,且其施作之
工程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未通過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景觀橋面項目有橋面不
平整、線型不佳等之瑕疵,品質未達業主要求,經被告告知
仍未為修補,致橋面拆除委由第三人重新施作,被告因而受
有進場橋面板材料、已施工之著漆費用、已施工之木料費用
、拆除點工、吊運費、重作點工等損失,共計451,888元。
如認原告所請有理由,則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抵銷上開被告因原告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就單
價均不爭執,就壹、㈡之數量被告認為只有4,622才,㈢只
有1,198才,㈤該部分有瑕疵,已經全部拆除,故全部爭執
,其餘數量不爭執。就貳之代購費全部爭執。就點工以及兩
筆稅款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就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片面出具之請款單與計算式,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6頁),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自僅能就上開被告自認之範圍計算工程款,另就壹、㈤之
部分,參諸被告提出請訴外人施作之相關資料均為面板部分
(本院卷第194-148頁),堪認原告至少就底樑應已完工,
底樑之費用應可請求,故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計算式為:32
,120+73×4,622+73×1,198+15,695+69,934+17,400+17
,316+17,316+6,763-346,312-135,269=102,507元。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
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抵銷
主動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
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
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
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
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瑕疵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此亦為民法第496條前段所明
定。
㈢被告既辯稱系爭工程具有諸多瑕疵,衡諸一般常情,理當有
相當之修補期間,始得將瑕疵修補完繕,被告所提之被證八
係訴外人 廣鑫 營造有限公司發給被告之備忘錄(本院卷第14
3頁),並非被告對原告之限期通知,被告雖辯稱工地主任
盧人傑有口頭告知原告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主張及舉
證其有定相當期限「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返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損害而
據以主張與工程款相互抵銷。且就被告主張之本院卷第38、
143頁所示瑕疵,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委託之系爭工程現場監
工人員 陳彥吉 證稱:「廣鑫的103年5月28日函文(鈞院卷
第38頁)是同意原告按照第一座橋的施工方式去做第二座橋
,所以被告沒有依據第二座橋的形式詳細繪製施工圖,此部
分我認為責任在被告,原告也只能按照自己的經驗去施作。
第二座橋施作的部分,因為被告撤換了廠商,被告本身也做
了修正,所以再來的廠商就按照被告之指示施作,後來才完
工驗收。景觀的部分是由被告在管控,但被告未就木板裁切
的部分對原告作詳細指示,所以造成原告施工品質不佳。」
(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民法第496條之規定,難認原
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金額項目
,僅就重做點工之部分有提出訴外人 李東昇 之支票簽回單(
本院卷第148頁),其餘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上開支票簽回
單亦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不符,是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足
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7元,及自104年3月7日(
本件被告應至遲於104年3月6日調解期日前已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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