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因所耕作,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田地灌溉需用水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乙○○所耕作之田地處,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鋸一把,將乙○○所有,放置於田裡使用之蛇型水管(俗稱塑膠軟管)鋸斷二截竊取得逞。得手後,攜至前開其耕作之田地上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蛇型水管二截(已發還乙○○領回),及甲○○所有,持往行竊之鐵鋸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鐵鋸將乙○○所有之蛇型水管鋸斷二截取走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他人不要,始撿來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鐵鋸,將被害人乙○○所有,置於田地內之蛇型水管二截鋸斷竊取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鐵鋸一把扣案可證。又查該蛇型水管二截原屬同一條,係埋在田中土裡供導水之用,部分突出外面,被告拔不起來,乃持鐵鋸鋸斷二截取走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衡情論理,埋設於他人田裡使用之水管,當不致被誤認係棄置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無從憑採。又扣案之鐵鋸一把,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鋸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犯行明確,本應照章論處,惟揆其所竊取之蛇型水管二截價值不多之情節,其惡性並非至重大不容輕饒之地步,縱使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輕刑度,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仍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並其他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鋸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鋸斷水管之器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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