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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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肆把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 黃昭成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彰化縣線西鄉上犁村某處所交付予之武士刀二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予收受,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放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仁愛學校附近夜市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二把後,即於同年九月間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未經許可,與綽號「風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風神」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替甲○○研磨上開武士刀二把,使之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後由甲○○放在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扣上開武士刀四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武士刀四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武士刀四把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彰警保字第一一O五三號鑑定函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自八十六年間持有武士刀二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二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之持有行為(低度行為)應為製造(高度行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條。被告上開持有行為與製造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與綽號「風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製造刀械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四把係為操練八家將時,所持之器具,有相片五幀可證,犯罪之動機尚非不可憫恕,暨其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扣案之武士刀四把,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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