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96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頌威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頌威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頌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頌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頌威公司)滯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筆,計新臺幣(下同)343,996元,因該公司董事 沈松菁 業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該公司迄今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該筆稅捐已逾核課期間仍無法送達繳款書,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頌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沈松菁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頌威公司除董事沈松菁外,另有股東甲○○、戊○○、丙○○及乙○○等4人,4人出資額除戊○○為1,480,000元外,餘3人皆為88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而董事沈松菁已經死亡,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兒子 沈昱緯 、女兒 沈紫瑜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 林麗卿 則高齡88歲,戊○○為沈松菁之姐乃第三順位繼承人又係股東裡出資額最高之人,並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從股東裡選任一位,我們認為今日到庭的丁○○適合,因為她的出額比較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股東戊○○既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又於股東中出資額最高,且其現年58歲(00年0月00日生),應有能力處理頌威公司相關事務,本院認以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