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及94年3月23上午8時許,同在高雄市○○○路○○○號租處,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3月23日1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租處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分別於9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鎮南宮前廣場,以及於94年3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點07公克),以及供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且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2日000000000號、94年4月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0點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6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再同扣案之吸管1支送交鑑驗結果,確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9406─1001號檢驗報告1份可參,足徵被告自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點07公克),係屬毒品,又同查扣之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