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越南國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11之6號,但是被告迄今都沒有來跟原告同住,原告跟被告聯絡,也無法聯絡上,原告有拿結婚證到台灣辦理戶籍登記,之後就寄回越南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音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中文及越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稽,堪認屬實。則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證稱:「我知道原告到越南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十一之六號,原告有寄機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迄今都沒有過來台灣跟原告同住,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絡,我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惟均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境管局93年11月17日境信英字第0931120865
0號函、及該署93年11月16日警署外字第0930174328號函所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本件被告自91年7月4日與原告結婚後,均未入
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在又與原告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