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
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快樂龍遊戲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隔火加熱再用吸管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見該處停放1輛車號00-0000號之贓車,遂通知拖吊車將該贓車吊走,員警在該處等候之際,見甲○○上前接近車輛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甲○○告知員警其姓名年籍,警方透過無線電請在派出所內之員警查詢甲○○身分,發現係有毒品前科之人,且見甲○○神色有異,懷疑其有施用毒品,遂主動詢問甲○○有無攜帶毒品,甲○○乃配合交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6公克),因而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晶體1包,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1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 黃泰櫻 等人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警方透過無線電請在派出所內之員警查詢被告身分,發現係有毒品前科之人,且見被告神色有異,懷疑其有施用毒品,遂主動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被告方配合交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因而查獲,此經證人黃泰櫻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6公克)為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