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0號再抗告人 沈恒齡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到院。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98年5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民事訴訴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法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