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其行為足以妨害入出境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