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彥霖竹股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緣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丙○○於收受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後,將上情告知甲○○,甲○○並將之轉告予乙○○,詎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2年間之不詳時、地,向丙○○佯稱其所認識之友人乙○○係高雄縣議會議長秘書助理,可以向司法單位人員疏通以求獲得緩刑,並需先由丙○○對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能獲得緩刑,惟丙○○需支付相關疏通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事成前先給付15萬元,餘15萬元待事成後再行支付。丙○○原未應允,甲○○進而向丙○○佯稱其業已為丙○○代墊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應允之,陸續於93年2、3月間某日,每次電匯
5萬元分3次合計交付15萬元予甲○○,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3年2月間,先後在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室及以電匯方式,共交付13萬元予乙○○,餘2萬元,則作為甲○○之報酬。嗣丙○○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93年
2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4號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復經高雄高分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仍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丙○○再對上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丙○○始知受騙。甲○○、乙○○經丙○○之催討,分由甲○○於93年9月22日,返還2萬元予丙○○,乙○○則於不詳時、地,共返還丙○○10萬元,尚餘3萬元未還。
二、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向丙○○分別取得3次財物,惟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甲○○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及害怕遭受刑事制裁之心理,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甲○○因而詐得2萬元,被告乙○○因而詐取得13萬元,致丙○○無端受害,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等之貪念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且被告二人於犯後仍飾詞圖卸責任,毫無悔改之心,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甲○○僅係居中仲介傳達,犯罪所得為
2萬元,被告乙○○佯稱為高雄縣議長秘書助理而對外詐騙,犯罪情節較重,犯罪所得為1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