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加油站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八號輕機車沿林森北路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一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雙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