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核定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得持卡提款或轉帳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19,23
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239元,及其中119,139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明細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總額20%計算
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
查,原告之請求中,除本金、利息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
理費」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
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
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
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
理費1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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