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英於民國92年9月20日向原告(即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隨時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則
按年息18.25%逐日計算,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還款,若
未依限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逐日計算。被告
自99年7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722元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付息,累計積欠原告102,689元(本金98,159元
、利息4,530元)。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及依約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申請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外帳金額明細、交易記
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28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