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明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8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承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明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藉債務糾紛之事端,以手拍打、腳踢鐵門方式,滋
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
送人張明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住處外,以手拍打及腳踢
鐵門5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雖被移送
人辯稱係因上址住戶 林鼎淞 向其借款,並相約當日傍晚至林
鼎淞住處,林鼎淞稱若其睡著,就敲門叫他起床云云。觀諸
證人林鼎淞於警詢稱:我因借錢走投無路,被移送人是特地
來叫我起床及催促我趕快清償債務,我有告知被移送人按門
鈴叫醒我,沒想到被移送人直接以腳踹鐵門,此舉打擾到我
母親等語;及證人即住戶 王愛姬 (林鼎淞之母)於警詢稱:
晚間9時20分左右有人在我家門外一直踹我家鐵門,造成很
大聲響,藉此向我們索討債務,妨害我們住戶安寧等語;另
證人即住戶 林瑀蕎 於警詢陳述:因鄰居於晚間9時12分用LI
NE告訴我,稱我媽媽王愛姬家外面有很多人,我在我自己家
也有聽到很大的聲響,我誤以為是槍聲,就報警處理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因債務糾紛
,於晚間9時左右至林鼎淞、王愛姬住處外,以手拍打及腳
踢鐵門數下之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已達於干擾住戶及鄰居居
住安寧之滋擾行為。是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