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959號
原 告 黃小琴
訴訟代理人 蔡錦坤
被 告 宋慶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小琴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羽球館參加羽球教學課程,
並由被告宋慶淵進行教學。於課程結束後,原告至羽球館2
樓之女用盥洗室沐浴。被告竟在原告沐浴過程中,自隔壁淋
浴間之隔板下方探頭窺視原告。被告無故窺視原告全裸淋浴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全感,其情
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天教學結束後,因想上廁所,即穿越2樓之
桌球場去廁所,發現外面燈都關了,僅有盥洗室的燈是亮著
,就直接走進去,進去後才發現是女用盥洗室,當下看到有
女用衣物,便往浴簾縫細間看,也有到隔壁的淋浴間。其承
認有偷窺被告之意,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執
行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70頁
),且被告亦坦承係基於偷窺之意思而窺視原告沐浴,自堪
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設有隔板及門簾之淋浴間拉上門簾在內沐浴,為私人
非公開之活動,且該淋浴間設在女性專用之盥洗室內,原告
對於其沐浴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當具有不受異性窺視之合
理隱私期待。被告進入該女性專用之盥洗室,明知有人在內
沐浴,仍透過淋浴間之縫隙窺視原告,無視該場所對於女性
沐浴空間之劃分,足使原告心生恐慌及不安,其情節自屬重
大。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甚
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家管,查無所得及勞保資料,被告甫自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除兼職報酬外,並無固定收入,
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4
頁、第72頁背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兼衡被
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係短暫以目視方式為之等加害
手段及情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如以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