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劉冠甫
被   告  卓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延滯繳款時,延滯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以三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截至107年8月4日
止,積欠應付帳款7萬3,442元(含簽帳款本金1萬7,047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3,442元,及其中1萬7,047元,自107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1月者收取300元、逾期2月者收取400元、逾期3月
者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簽帳款1萬7,
047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在
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至10
7年8月4日止尚欠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5萬6,395元部分
(呆帳手續費2,250元、呆後違約金1萬500元、96年11月
22日至107年8月3日利息4萬3,645元),依原告提出之
應收帳務明細表,被告自96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依兩
造約定向被告收取最高3期違約金,固屬有據,然原告自98
年2月起至99年6月各月份向被告收取呆後違約金合計1萬
500元部分,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之違約金收取約定不符,難
認有據。另原告主張簽帳款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則9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共3,907
天),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為2萬7,371元(計算式:
17,047×15%÷365×3,907=27,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6,668元
本息、費用(計算式:17,047+2,250+27,371=46,668)
,及其中1萬7,047元,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延滯繳款時,延滯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以3期為上限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5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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