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李俊緯
被   告  謝良瑞
       游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良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良瑞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良瑞如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象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俊緯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捨棄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及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
為28萬2,1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間,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
區○○里0鄰00000000號前方路旁。被告謝良瑞於同日
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被告游象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上址,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左側葉子板
、左後保險桿等處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移置車輛之拖吊費用
5,600元,又因修繕系爭車輛損壞部分需支出27萬6,570元
之零件費用。另被告游象勳將車輛借予被告謝良瑞使用,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2,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良瑞同意原告請求,僅辯稱: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被告游象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鑫城輪胎精品有限公司維修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第8-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及被告謝良瑞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51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謝良瑞於上揭時、地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地點為直路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謝良瑞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又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其
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駕車,並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游象勳僅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游
象勳將車輛借予被告謝良瑞時,可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況
被告謝良瑞供稱: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其本人,只是借
被告游象勳之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此外
,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被告游象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故
意或過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游象
勳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憑。
㈣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車輛損壞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
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因修復而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27萬6,570元。而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7年2月15日,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3,7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拖吊費: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
現場,因而分別支出拖吊費4,000元及1,600元之事實,有
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系爭車
輛於事故後輪胎受損,堪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良瑞給付原告
16萬9,383元(計算式:16萬3,783元+5,600元=16萬9,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59-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良瑞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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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6,570×0.369=10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570-102,054=174,516
第2年折舊值174,516×0.369×(2/12)=10,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516-10,733=16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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