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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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而被告截至107年8月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41萬8,068元(含簽帳款本金40萬7,618元),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41萬8,068元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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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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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萬2,618元│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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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萬5,000元│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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