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蔡文涵
被 告 藝食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義欽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預告
期間工資8,6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33元,合計10,400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
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至原告其餘請求資遣
費9,610元、提撥勞退金2,350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暫免部分,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