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羅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以永力豐有限公司及羅明昌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合法撤回永
力豐公司部分。又於107年9月10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訴訟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靜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損
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呂靜怡。呂靜怡於105年10月16日將
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 許崇文 使用。許崇文於同日11時4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南下47公里處時,被告羅明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
方車輛而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頭及車尾多處損壞
。呂靜怡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費用470,000元(包括鈑
金費用54,522元、烤漆費用53,151元及零件費用362,327元
)。嗣原告依前揭保險契約給付呂靜怡上開修車費用,今依
法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依民法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機)險理賠申
請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汽車)三和內湖廠
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三和汽車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
。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行車安全距離,而事故發生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應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害,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甚明,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於本件事故後依約給付車輛損壞之保險金共計
470,000元,此有三和汽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經修復後之費用為
470,0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54,522元、烤漆費用為53,151
元、零件費用為362,327元,此有三和汽車三和內湖廠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2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2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214,567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
費用為322,240元(計算式:214,567元+54,522元+53,1
51元),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無
約定利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24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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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362,327元│
│已使用期間:1年2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2,327×0.369=133,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327-133,699=228,628│
│第2年折舊值228,628×0.369×(2/12)=14,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8,628-14,061=214,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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