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朝祥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5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79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為免因強制執
行程序導致聲請人蒙受無端損失,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107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非無據,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5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13萬2,939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
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
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1萬8,833元【計算式:13萬2,939元×5%×(2+10/12)=1
萬8,83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就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該金額予以
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