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0、二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明知綽號「 永建 」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AJ-四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永建」竊得之贓車,而仍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明知「 徐永華 」(年籍不詳)所交付之OL-二八八三號(起訴書誤載為OL-二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徐永華」所竊得之贓車,而仍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領據附卷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一改前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車輛全是偷的。AJ-四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是跟乙○○一起偷的,伊在旁把風,時間已忘記,乙○○如何打開車門伊不知道,但他進去後就拿扁平狀的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用磚頭撞擊使之破裂,另外拿扁平狀之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說向他人借,是想把責任推給別人,但後來想一想不妥當,才說出實話;OL-二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是跟丙○○一起偷的,是丙○○用磨平的六角板手插入車門開啟,再插入車子鑰匙孔啟動,當時伊在車上幫忙把風,地點在天水中街附近,時間在三月三十日附近。因伊有好幾件案子,怕被判強制工作所以才會編個理由說是跟別人借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所指稱之共犯乙○○、丙○○-乙○○因他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提解到庭證稱:「AJ-四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跟被告一起偷的,地點在臺中市,路名伊不知道;當時伊下手偷,用螺絲起子開車門,再插入電動鑰匙孔挖壞後發動,被告幫忙拉車門。」等語;而丙○○則始終未到庭,然 鐘某 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竊取該自用小貨車OL-二八八三號?)該貨車不是伊所竊取˙˙˙伊僅是幫甲○○發動車子˙˙˙(為何要替甲○○發動該貨車,是否知道該貨車來源?)伊是基於朋友立場幫甲○○發動,伊已多次坐其所竊取贓車,為警查獲過二次,伊知道甲○○的車子都是竊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另於偵查中改稱:「(今天警察在東光路七二四巷六號前看到你在發動引擎?)沒有。是警察寫的,伊是要去還他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㈡關於AJ-四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證人即共犯乙○○所為之上開證述與被告陳稱之內容相符,被告所辯係竊取得來而非收受等語,應非虛擬。況共犯乙○○所為此部份犯行之自白,姑不論是否已經執法人員所發現並偵辦(本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終究係對其本身不利之陳述,仍有一定風險存在,渠竟願承擔此風險而坦承犯罪,若非事實,斷無可能且非必要。是被告辯稱AJ-四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與共犯乙○○所共同竊取,至為可信。㈢至OL-二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關係人丙○○雖未坦承係與被告所共同竊取,然依照渠與被告在警、偵訊時之供詞以觀,先是互指對方行竊,再改稱係向第三人「 林永華 」借得(被告供稱),或係到現場還錢(丙○○供稱)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供詞可謂反覆不一。且被告於偵訊中,先是供稱該車係向第三人「林永華」借得云云,嗣則改稱向第三人「徐永華」借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究竟自何人取得上開車輛,亦迭次更易。顯見兩人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詞,應屬畏罪心虛所杜撰之情節,且藉著相互推託,企圖掩飾自己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丙○○共同竊取OL-二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應較為可信。㈣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確有多次行竊被查獲之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上開二輛車均係行竊得來,應符事實。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贓物罪嫌之主要論據-被告之自白,即不得採為證據。㈤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尚難逕為被告涉犯贓物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涉之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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