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套壹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強力彈弓壹支、鋼珠肆粒、鐵板剪壹支、斜口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電擊棒壹支(含防狼噴霧劑),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一個及客觀上足供行兇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持前開螺絲起子打破 林君秋 所有(現由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一包、BOSS牌香煙一包、新台幣五元硬幣一枚、一元硬二枚,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丁○○發覺,將甲○○制服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手套一個、螺絲起子一支,甲○○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⑵嗣甲○○承前開犯意,與 劉明弦 (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強力彈弓一支、鋼珠四粒、鐵板剪一支、斜口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電擊棒一支(含防狼噴霧劑),共同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台中縣○○鄉○○路○段○○○巷五之一號 林進興 所經營之「龍興模具塑膠企業社」,持前開不詳之工具,破壞該模具社之烤漆板牆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侵入模具社內,竊取林進興所有之傳真機二台、勞力士手錶一個、口紅二條,得手後逃逸;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再共同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由乙○○○經營之「香帥檳榔攤」,持前開不詳之工具,破壞該檳榔攤之烤漆板牆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侵入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東芝牌電視機一台、打火機一盒,得手後逃逸;③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再共同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戊○○住處,持前開不詳之工具,破壞該住處之鐵皮牆壁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硬幣六百二十九元、飛壘口香糖二盒、蘆筍汁四瓶、四號電池半盒,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戊○○發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一支、強力彈弓一支、鋼珠四粒、鐵板剪一支、斜口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電擊棒一支(含防狼噴霧劑),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而右揭⑵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核與共犯劉明弦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手套一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強力彈弓一支、鋼珠四粒、鐵板剪一支、斜口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電擊棒一支(含防狼噴霧劑)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⑴所示之犯行,其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⑵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 林明弦 共同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強力彈弓一支、鋼珠四粒、鐵板剪一支、斜口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電擊棒一支(含防狼噴霧劑)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⑵②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林明弦共同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強力彈弓一支、鋼珠四粒、鐵板剪一支、斜口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電擊棒一支(含防狼噴霧劑)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⑵③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林明弦共同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強力彈弓一支、鋼珠四粒、鐵板剪一支、斜口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電擊棒一支(含防狼噴霧劑),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與林明弦二人,就如事實欄⑵①、②、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⑵①、②、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對於居家生活造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且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至於扣案之手套一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強力彈弓一支、鋼珠四粒、鐵板剪一支、斜口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電擊棒一支(含防狼噴霧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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