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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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柒點陸叁,純質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柒點陸叁,純質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0號),其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並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戒治所),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約以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約以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內,為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通知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柒點陸叁,純質淨重壹點零壹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及經定期採驗其尿液送請鑑驗後,其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採尿液);或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採尿液),此分別有臺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檢驗尿水報告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柒點陸叁,純質淨重壹點零壹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各另行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麻藥及煙毒前科,且現正緩刑中)、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柒點陸叁,純質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