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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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甲○○之舅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甲○○之父母經本院裁判離婚,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甲○○隨同其父 王文山 至其母 李望東 所有之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欲取回工作機具及材料等物。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至該處欲請其母回家吃飯,而與王文山、甲○○發生口角衝突,詎乙○○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起地上之 鐵鍊 一條揮舞,於揮舞之過程中毆打到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揮舞鐵鍊之行為,惟辯稱:是因為見告訴人甲○○等人衝過來,才隨手撿起地上的鐵鍊揮舞,當時所戴之安全帽,遮住眼睛,不知道有無打到人,並無傷害之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有看到被告乙○○拿著一條鐵鍊揮舞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該院之就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鐵鍊質量沉重,若隨意揮舞,必易傷及他人,被告乙○○因口角衝突而任意持上開鐵鍊揮舞,對該行為有傷及他人之可能,應有認識,詎仍執意為之,實難謂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定,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舅舅,係因告訴人父母離婚後,告訴人偕同其父至其母之住處,欲取回工作物而發生爭執致引起本件紛爭,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表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告訴人甲○○之父母經本院裁判離婚,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告訴人隨同其父王文山至其母李望東所有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欲取回工作機具及材料等物,於搬運之過程中原無衝突,被告丙○○並在場觀看,嗣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乙○○至該處欲請其母回家吃飯,而與王文山及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乙○○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勾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乙○○持鐵鍊、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言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見告訴人衝向其父(即被告乙○○),伊為阻攔告訴人而欲抱住告訴人,可能因為身高的關係,才勾到告訴人的脖子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有爭執,..丙○○勾住我脖子,乙○○先打我肚子一下,因為痛我就彎腰下去,鐵鍊就打到我的背部,丙○○沒有打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看到丙○○用手勾住甲○○的脖子,有無人受傷,沒有看到,因為場面很混亂,加上時間也很短,並沒有看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當時,被告丙○○除了勾住告訴人脖子之外,並未為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被告丙○○確實身高上高於甲○○約一個頭,業經本院開庭時目測屬實。衡諸常情,上開時地,被告乙○○持鐵鍊揮舞,場面混亂,被告丙○○為阻止告訴人靠近被告乙○○,但又為顧及自身安全,實無可能以擋在告訴人之前,再將告訴人推開之方式攔阻告訴人,是被告丙○○在當時情況下,自告訴人身後抱住,使其無法往前靠近被告乙○○,又因身高高於告訴人,方致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且如證人戊○○所證稱,衝突的時間很短,則被告丙○○於阻攔告訴人之後,因告訴人遭到鐵鍊擊傷而彎腰時,隨即將之放開,若被告丙○○果有傷害之意,應會趁機毆告訴人,實無將告訴人放開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