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石岡水壩附近麵店飲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豐原往石岡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豐勢路與大勇街口附近,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 賴月紅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逆向超出邊線停車,且其所搭載之乘客甲○○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自賴月紅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啟右前車門下車之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膝部深部撕裂傷十一公分、左大腿撕裂傷六公分、胸腹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甲○○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復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自訴人受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自訴人所乘坐由賴月紅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且超出路邊邊線違規停車,及自訴人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讓他車輛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自訴人及訴外人賴月紅之過失程度、自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係經附近居民攔下,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新修訂,增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至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本條係以行為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成傷在所不論。另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並參考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是該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即時救護減少死傷,免有將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亦重在社會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駕駛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死傷後未救護而逃逸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易言之,被害人係因行為人肇事而受有死傷為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而非以被害人因駕駛人之逃逸而死傷為構成要件,是本條直接保護法益應如前所述,係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倘行為人肇事逃逸,未能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被害人亦應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無論自立法體系,亦或立法保護法益觀之,上揭該二法條所保障者應係社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法益。本件自訴人即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直接犯罪被害人,其自訴於法不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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