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友人 林孟輝 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中縣豐原憲兵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四、五時許,亦在上址二樓其友人 林金益 住處,以上揭方式,每隔三至四日注射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查獲時,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
0.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台中縣豐原憲兵隊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四支、安非他命殘餘玻璃瓶一小瓶、殘餘分裝袋四小包、皮包一包等物品,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該些物品既係在另案被告林孟輝住處查獲,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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