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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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公訴人另案起訴嗣因死亡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丙○○係母子關係,緣丙○○積欠甲○○票款債務達新台幣︵下同︶七千多萬元,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四六○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就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之十二地號持分土地及同段三○一之十三地號持分土地予以查封,惟到現場執行時,以甲○○聲請債權只有一百三十萬元,所以只有查封同段三○一之十二地號持分土地,而對同段三○一之十三地號持分土地則未予查封;甲○○只好再另以一百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而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未字第二七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法院查封丙○○所有坐落同段三○一之十三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三○一之六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三○一之七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之持分土地。詎丙○○與乙○○兩人明知丙○○積欠甲○○票據債務,丙○○所有之土地勢必遭受拍賣,而於甲○○第一次假扣押查封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乃丙○○、乙○○兩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丙○○所有前開地段即台中市○○區○○段三○一之十三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三○一之六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三○一之七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之持分土地,虛設債權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給其母乙○○作為抵押權人,致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法院查封前開土地時,已無實益,且台中市○○區○○段三○一之六地號及三○一之七地號土地經拍賣,乙○○亦優先受償分配,使甲○○受到損害。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虛設一般抵押權事項,而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之十三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三○一之六地號(重測後○○○區○○段三七四地號)、三○一之七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之持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債權額三千六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給其母乙○○作為抵押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確陸續向渠父母 蔡火傳 、乙○○借款,是後來才辦理抵押的等語。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前開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兩紙、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兩紙,及前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乙○○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八二八九號帳戶,及蔡火傳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七二六六八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一二三二六一號、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第三三六八六八號、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號等帳戶,並列出其中較大額現金支出證明確有先後領出六十筆共四千餘萬元供借予被告之事實,但查不惟乙○○部分只有六筆,其領出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其總計亦僅二百零二萬八千元,且上開帳戶之現金支出亦不能即可證明確係領出借予被告丙○○,即或該等支出款項均係借給被告,其中乙○○之帳戶,亦僅有二百零二萬八千元,而非設定一般抵押權之三千六百萬元債權。至於蔡火傳之帳戶「縱有」借款給丙○○,其債權人亦係蔡火傳而非乙○○。況前開台中市○○區○○段三○一之六地號及同段三○一之十二地號 蔡銘錫 之持分土地,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日經蔡火傳設定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是以蔡火傳之帳戶如有借款支付,亦應係借給蔡銘錫而非本件被告丙○○。乃被告丙○○竟與乙○○共同混淆為前開虛設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且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為乙○○,顯屬不實之事項,被告丙○○與乙○○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並據以優先受償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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