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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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00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乙○○」,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雖有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確為其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前述規定,請具狀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請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究欲請求被告如何給付,如:表明具體之金額。
三、請陳明系爭機車之車牌、型號、款式等,足資特定之資料。
四、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機車引擎確破損之相關證據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表明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