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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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鵬文

被告 吳惠娟 (原名 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1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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