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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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445號

原告 高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富山 (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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