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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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6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詹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雖稱其現無資力,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惟此部分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方式

1

24,263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2

20,422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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