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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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35號
原告 黃綉雅
被告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4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160元【計算式:30.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0元=36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