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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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9號

原告 林家慶

被告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50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而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林家名 所有, 嗣林 家名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200元(包含零件20,500元、工資18,700元),且其於車輛修復期間需搭乘計程車陪同父親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0元,另被告於調解時並無誠意,以當眾拍桌之恐嚇方式致原告身心受創,且無車代步影響生活甚鉅,原告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項目及金額共計94,2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所提出之估價單有前後記載矛盾之處,其中由懋崟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時隔2個月,原告亦未提出付款證明,其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情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就診紀錄彼此互不相符,其所稱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亦無依據;再依原告主張情節而言,本件其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亦無從主張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就原告所提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有所爭執,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依上開規定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所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00元,其中包含零件20,500元、工資18,7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家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懋崟汽車修配廠出具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1、91、1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8,700元,其總額為20,75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0,75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雖辯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家名已將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上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自得據此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據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2個月,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車損之依據等語,惟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處係在左側車身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77頁),再參照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與碰撞處大致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顯示系爭車輛應維修部位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此部分不因該估價單並非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固辯以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經專業車輛維修人員預估應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並提出前揭估價單據及發票為佐,足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已支出修復費用,是被告上述所辯,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於該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陪同父親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0元,此部分亦為本件屬於本件損害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就診收據、搭乘高鐵車票存根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5-49頁),惟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原告先前曾以系爭車輛搭載親人就醫之情事存在,本院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支出費用情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關聯性,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請求,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需以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並無就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設有規定,因此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依據。經查,原告雖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就該車修復費用對被告加以請求,惟此部分經核僅為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原告復未就被告以侵權行為致其人格及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乙事提出任何舉證,則其據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上開地點停放車輛之情形,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甚明,縱令原告於事發時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路邊之情形存在,然此部分純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管制而應否由原告另負行政罰鍰之範疇,尚難依此逕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是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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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00×0.369=7,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00-7,565=12,935

第2年折舊值12,935×0.369=4,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35-4,773=8,162

第3年折舊值8,162×0.369=3,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62-3,012=5,150

第4年折舊值5,150×0.369=1,9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50-1,900=3,250

第5年折舊值3,250×0.369=1,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50-1,199=2,051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2,05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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