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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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9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告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8,536元(均為消費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按如附表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本件信用卡相關款項,已得依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5.99%、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前揭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加計違約金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逾督促被告按時繳款之必要限度,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9年4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8,536元

週年利率

15.99%

15%

起訖日

民國90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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