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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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告寶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第三人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絕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卷第10-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寶觀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12日

1,633,000元

112年1月12日

AL0000000

2

寶觀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15日

945,000元

112年1月16日

AL0000000

合計

2,5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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