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 相對人凱邁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10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94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收受上開裁定書因行政疏失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但其與相對人之採購流程確實不符程序、提供非健保署核可之衛材之事屬實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94號支付命令,業已於103年9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即無疑義,異議人自應於103年9月12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3年10月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游峻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