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孫明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2至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嗣該第二警察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第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2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本件檢舉人未備專業訓練及素養,僅憑喜惡舉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之1秒鐘影片(播放器所顯示的播放時間為1秒,但畫面中的攝錄時間為45秒至47秒),未詳加考量當時之路況,邃爾遽下判斷,有失公允;另有關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分錯誤,其理由為原告行駛中間車道準備下新竹交流道,於92.8公里(竹東/新竹右側)告示牌前即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尋找適當時機以便切換至外側車道,此時發覺檢舉車輛與前車距離一個車身以上,研判為適當時機而切換車道,並無不當;另當日系爭車輛行駛之速度,依影片內各車輛推估,得知車速低於每小時30公里,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謂之安全距離,係指車速每小時60公里以上,並無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安全距離規範,原告據以裁罰顯有錯誤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同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16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16條第4款規定。」。
2.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此為連貫車隊中之從車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與本案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不同,申訴人欲證明其當時之車速為何,於本案之違規事實認定尚無關聯。…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自應共同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大隊依實務經驗,新竹路段於尖峰時段因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部分用路人未依規定循序排隊駛離主線,而於中線車道插入連貫車隊,或違規跨越出口匝道前之槽化線,突然的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交流道區交通紊亂外,於主線外側車道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交流道區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本大隊認為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線車道,於變換車道初始,至少應與外線後方車輛保持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以旨揭車輛切進外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2年12月2日7時59分46秒),以此時間來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位於車道線之中間,檢舉人前車頭已至車道線之末端,已嚴重危及後方車輛緊急反應之距離。…本大隊認為並非於車輛擁擠之路段均不可變換車道,而係變換車道時應考慮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連貫行駛車輛之安全間距,連貫行駛之車輛依法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反應距離,原告不顧視線盲點與安全間距即貿然切入,已嚴重影響外側車道連貫行駛車輛之秩序…等語。」。
3.查本案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2至93公里處,並為原告所不爭。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07:59:4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與此同時,外側車道循序排隊欲駛入減速車道離開高速公路之案外車輛之間行車間隔僅約四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07:59:46,畫面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輪駛入外側車道,與此同時,原魚貫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案外車輛間之行車間隔仍維持約4公尺。
4.案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2秒鐘時間內,於畫面左側出現後,旋即迅速駛入原先依序排隊欲駛離高速公路之其他案外車輛之間;以此對照原告所執「顯示方向燈…檢舉車輛與車身距離一個車身以上…」,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案爭車輛之行為與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實有未合。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本案原告由中線車道突然變換至外線車道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反應距離(車輛間之行車間隔仍維持僅約四公尺),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5.案依前述交通規則及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出口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減速車道,並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進入出口匝道,方為適法。遂行掠奪式的駕駛行為,足見原告所執,係為圖一己便利之卸辭之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6條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隊103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行車記錄器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有否依規定變換車道。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兩造所提出之內容相同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
一、勘驗原告提出光碟中正常錄影速度檔案與被告提出之檔案內容相符,時間均不到2秒;另原告提出光碟中放慢播放速度1/10的檔案,與上開兩造提出之正常錄影速度檔案內容均相同,時間為18秒。
二、綜合勘驗二檔案結果:放慢檔案1至4秒顯示:
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車道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空色未劃線區隔),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外側車道,緩慢往前行駛,其正前方有白色休旅車亦緩慢往前行駛,煞車燈顯示亮光,車牌000000號車輛由中線車道斜往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行駛,車牌000000號車輛車尾距攝影機所屬車輛車頭不及車牌000000號車輛半個車身,距離前方白色休旅車約壹個車身,其右側前後輪約位於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車道處約1/4至1/5處,剎車燈及右轉燈均顯示亮光;車牌000000號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上無車輛行駛,另內側車道有小客車正常行駛。
放慢檔案4至9秒顯示:
車牌000000號車輛續往右斜入外側車道行駛,車尾地上露出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白色實線,剎車燈及右轉燈均持續顯示亮光。
放慢檔案10至11秒顯示:
車牌000000號車輛續往右斜入外側車道行駛,剎車燈熄滅,右轉燈持續顯示亮光,車尾離開地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車牌000000號車輛車尾距攝影機所屬車輛車頭約車牌000000號車輛半個車身。
放慢檔案14至18秒顯示:
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前方中線車道出現藍色箱型車往前行駛。
有本院103年5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次查,依勘驗結果,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1.查依前揭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上述變換車道時,其車尾距內側車道後方之攝影機所屬車輛車頭僅為系爭車輛半個車身,而系爭車輛車身長4.47公尺,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準此,系爭車輛於上述變換車道時,其車尾距內側車道後方之攝影機所屬車輛車頭不足3公尺。
2.又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系爭車輛時速至少在時速60公里;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尺,可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然細觀諸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係在與內側車道後方車輛僅保持約
2.24公尺之距離內為之,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內側車道之後方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
3.雖原告辯稱:當時系爭車輛之速度,低於每小時30公里,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謂之安全距離,係指車速每小時60公里以上,故本件並無該規則適用之餘地云云。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⑵據此可知,前揭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準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至第2項所謂時速
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⑶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車速低於每小時30公里,依
上所述,其安全距離應約為15公尺,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內側車道後方車輛僅之距離不足3公尺,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與內側車道之後方車輛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
⑷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又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然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據上,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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