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琦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琦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其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可見一斑,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李承原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林琦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峯(於民國103年5月6日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許,步行至其鄰居李承原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巷00號之住處後方,再由該址後門直接侵入其內(後門未上鎖)後,先於上址廚房冰箱內,竊取李承原所有之鮑魚1盒,得手後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在上址搜尋財物,嗣因李承原當時已聽見屋內聲響而驚醒,待林琦峯侵入李承原居住之房間時,為李承原當場發現並喝止,林琦峯始逃離現場。經李承原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原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