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忠孝東路」更正為「忠孝東街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倒車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員警 何振昌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9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蔡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上某時許,搭乘其友人 張雄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張雄泉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蔡志豪載往彰化縣伸港鄉忠孝東路伸港鄉老人會館前,準備與蔡志豪在該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雄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對之提起公訴)。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林進成吳國良 及何振昌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行經上址時,見張雄泉、蔡志豪二人行跡可疑,遂開啟警燈並示意張雄泉下車受檢,張雄泉見狀遂開始倒車,林進成等人見張雄泉企圖逃逸,遂由林進成及何振昌下車前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警戒,吳國良則前去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警戒,並作勢要求張雄泉、蔡志豪下車受檢。待張雄泉依員警指示下車受檢後,蔡志豪明知林進成、吳國良及何振昌等人均係警察身分,且當時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突然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不顧何振昌等人之制止,猛踩油門加速倒車,致當時人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外之何振昌被撞倒後,再遭上開車輛輾過左腿,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腓骨及左側第1、2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何振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本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振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雄泉、 姚勝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林進成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上開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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