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林雅婷 被告 關坤 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即93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第4期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即93年10月23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未再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96萬2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4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長鑫公司、瑋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3紙、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輾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共計1萬6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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