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劉慶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7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巷○位於00000000路○位於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同市○○路○○○巷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根本未闖紅燈。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執勤員警…擔服巡邏勤務發現…251DGP號重機車,由新竹市○○街000000000街00號前「紅燈左轉」交通違規,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員警明確目睹 劉君 違規行為依規舉發無誤,舉發過程均有錄影(音)…等。
3.綜上,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舉發單位已函復確認本案舉發無誤,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武陵路196巷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林志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告以要旨〉)是;(問:當時你是執行什麼勤務?)巡邏勤務,22時到24時,騎車方式,兩個人,與另一位員警各騎一輛機車,另有一位實習警員;(問: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們到旁邊的湳雅街46號7-11店內簽到完畢後出來,出來之後看到原告闖紅燈,從湳雅街西南往東北方向,在武陵路196巷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問:為何證人認為原告闖紅燈?)因為我看到湳雅街往東北的方向是紅燈,停止線後方還有三、四部機車在等待紅燈,所以很明確當時是紅燈,原告有跨越雙黃線左轉;(問:證人第一眼看到原告機車位置在哪裡?)在前面等紅燈的機車左後方約一到二公尺左右;(問:證人從7-11店出來後,原告行駛方向的燈號是何燈號?)紅燈;(問:證人騎機車攔停時,原告原來行駛方向燈號是否有變?)仍是紅燈,我的時相是綠燈,所以原告的是紅燈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以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可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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