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凱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將車輛臨停在福興路62之20號前,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世凱竟疏未注意及此,急於下車查看車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汽車左前車車門,適 蘇昆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見黃世凱突然開啟車門已閃避不及,當場遭受上開車門撞擊,致蘇昆炎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創傷併頭部外傷及顱腦內出血及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上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蘇韋榤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蘇昆炎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四)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21張)。
(五)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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