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炫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炫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炫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3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4日到案繳納
3萬元,受刑人均未到場,並於電話中表示無力繳納,請求社會勞動,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3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3年9月19日上午9時15分、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均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並由其本人收受,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報到;受刑人復於電話中向該署書記官表示「沒有錢,無法繳納3萬元至國庫,請求社會勞動」等語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